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影响(下)
(一)《合同法》时代出租人不可以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清偿租金债权(二)《民法典》时代出租人可主张加速到期并拍卖、变卖租赁物(三)出租人将来可能更倾向于主张加速到期并拍卖、变卖租赁物(三)免除或减轻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当然无效(四)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五)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哪些问题并采取哪些应对措施十四、融资租赁合同应进一步完善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十六、小结
(一)《合同法》时代出租人不可以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清偿租金债权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即《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之规定,出租人要么主张加速到期,要么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在主张加速到期的案件中,出租人不能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清偿租金债权,最多只是请求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已经有部分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但在具体判决的判项如何表述上,各地法院存在较大分歧。但无论是加速到期还是解除合同,大部分法院都不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因为在传统的所有权构造之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抵押权。(二)《民法典》时代出租人可主张加速到期并拍卖、变卖租赁物《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采纳了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理念。体现在融资租赁领域,就是把融资租赁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但实质上仍然是担保物权,即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2条规定将融资租赁彻底担保功能化,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且无论是加速到期中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还是解除合同中主张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均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正式出台时对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出租人在起诉主张加速到期的同时,还可以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清偿租金债权。但是,仍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规定在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的场合中,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然而,这样的规定,能否视为司法解释已经默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解释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是处理程序上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未规定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即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未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在最终效果上已经等同于担保物权。首先,虽然担保功能主义理念已经植入《民法典》,但囿于我国传统的立法体例限制,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编中的有名合同,担保功能主义并未彻底贯彻,也是合情合理。其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之一,且《民法典》只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民法典担保解释》当然不宜越俎代庖。再次,《民法典》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对抗的规则、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亦被纳入这些规则,所有权在效果上等同于担保物权。最后,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实现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之时,无论是主张加速到期还是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都需要对租赁物价值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此做法与担保物权显然无异。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本质上也是担保物权,即使《民法典担保解释》未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出租人也需要按照《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对抗、顺位等相关规则主张其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虽然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层面比诉讼程序具有许多优势,然而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并未广泛采用。虽然出租人有权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是否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有关该程序的规定,包括担保人异议的规则?如果完全适用,那么承租人是否会提异议、租赁物状况如何等均可能直接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实施。出租人除了在诉讼中主张加速到期并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用于清偿租金债权,或者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主张权利以外,出租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是,按照《新融资租赁解释》及《民法典担保解释》之相关规定,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的同时仍然要对租赁物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三)出租人将来可能更倾向于主张加速到期并拍卖、变卖租赁物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1条第2款及《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第2款均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规定,出租人可先主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加速到期,若判决后承租人未履行,则可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只要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解除方式可以是发函,也可以是诉讼),则出租人不得再起诉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而只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事实上,在担保功能主义模式下,融资租赁交易实质上就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无论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还是主张解除合同,出租人都必须对租赁物进行清算,两者最终的法律效果可能相差不多。除非租赁物对出租人有特殊意义,或者出租人认为其收回租赁物后自行处置获得的价值高于由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可能获得的价值,否则出租人并非一定要取回租赁物。在此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将来的诉讼案件中,可能更倾向于首选加速到期并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谨慎评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可行性,包括承租人的配合程度、可能提出哪些异议、当地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支持或落实程度等。若需要提起诉讼,则建议优先选择主张加速到期并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清偿租金。《民法典》第496条至498条共三条是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中第496条、第497条对《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格式条款相应内容做了修改。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从前述修改内容比较来看,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条文都只有三条,貌似在文字上修改不多,但实质上变化非常大。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特别是标的金额较小、需要跑量交易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使用频率非常高,对《民法典》格式条款修改内容应予重视。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相比,《民法典》第496条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件,明显扩大了范围。高院发布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关于自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的条款即属于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出租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非常多。除了租金、违约金、管理费或手续费之外,租赁物的状况、租赁物的交付期限、交付地点、租赁物的返还、租赁物价值或残值的确定、租赁物的处分等,都属于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可能导致今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频繁主张出租人未就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同时也可能迫使出租人不得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到处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是,如果对所有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采用特别标识,那么合同条款可能到处都是特别标识,实际的提示效果反而可能打折扣。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要未规定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则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但是,撤销权是形成权,可能受除斥期间影响。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相比,对方当事人一般在商业谈判地位上本身可能处于劣势,不大可能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格式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少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格式条款(一般只是抗辩格式条款无效),容易导致撤销权难以真正落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5期公报案例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宇、张霞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意味着该部分内容等于没有签署过,在最终适用效果上等同于格式条款无效。与撤销格式条款相比,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需抗辩即可,而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承租人可选择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以外,或者依据《民法典》第496条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三)免除或减轻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当然无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导致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包括第144条、第145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或限制行为能力超出能力范围无效、第146条行为人意思表示虚假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及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第三种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而其中主要的变化在于第二种情形。《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其最重要的变化在于比《合同法》第40条增加了“不合理”这个限制性规定,即必须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无效。反之,如果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合理的,则格式条款有效。笔者认为,“不合理”这一限制性规定给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一定的商业空间,融资租赁公司在设计合同时应当注意商业合理性,比如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四)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如前所述,笔者预测将来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可能会有更多的承租人抗辩或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在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上,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条款效力问题为例,实践中就存在相反的司法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九为“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司法处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二审案号(2019)沪74民终439号〕一审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87号樊小军诉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则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售给任何接受的人士,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之约定并未过分加重承租人的责任,不属于无效条款。可见,实践中各法院仍然有不同观点。融资租赁业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结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修改,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一些应对措施,进一步防范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五)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哪些问题并采取哪些应对措施1.出租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要求要注意什么?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可以适当对“与对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如前所述,该规定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范围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加出租人过多的交易成本,甚至出租人可以适当对“与对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以便尽可能全面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提出抗辩的频率较高的内容一般都是涉及到经济利益的条款,因此凡是涉及承租人具体经济利益或具体费用的,都有必要纳入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畴。二是出租人是否应当主动向承租人提示、说明?从《民法典》条文来看,出租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似乎出租人可以不主动向承租人进行提示、说明。但从第496条第2款完整的句式来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对出租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分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应当主动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有关条款,另一部分则是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出租人应当主动向承租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如果承租人提出要求的,出租人还应当按承租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进一步说明。三是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到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出租人可通过静态与动态两种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静态的提示、说明义务(或者主动提示与说明)主要是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相关条款,实践中主要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之规定,在订立融资租赁时采用足以引起承租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而动态的提示、说明义务,则主要是依据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因此也可视为是被动提示与说明。但动态提示、说明亦不妨碍出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主动向承租人进行提示、说明。四是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在《合同法》第39条中,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只需要达到足以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按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即可,至于对方是否理解则在所不问。《民法典》第496条对此提出了更高要求,除了要提示对方注意以外,还需要达到使对方理解的程度。法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使用的是“或者”的表述,意味着只要承租人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没有注意,或者虽然注意了但未理解),承租人均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建议出租人让承租人书面确认(甚至反复书面确认)已经理解相应条款的内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简称《个人客户规范指引》)第18条详细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个人客户披露的重要信息。第19条则规定了披露要求,规定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使用“业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等便于接收、理解的方式向相关个人客户进行充分披露,以便其完整、准确接收相关交易信息。进一步地,第20条则对提示说明义务做了进一步解释,其除了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易于引起客户注意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外,对其中的关键专业术语应当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必要解释说明;格式合同文本采用电子形式提供的,应当可识别且易于获取。笔者认为,无论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公司业务还是个人业务中,对于如何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个人客户规范指引》都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未就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也未规定格式条款的字体及其大小是否影响格式条款效力。笔者认为,字体大小、合同条款编排是否过密或易于识别,本身并不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但可能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是笔者注意到,高院发布案例一审法院判决在评判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时提到:“该条款在形式上条款字体极小,难以辨识,且原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被告予以特别注意……”。除此以外,笔者亦检索到其他个案中,如果合同字体极小或字体较小,法院可能会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就格式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060号彭某与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印制在约20厘米×15厘米大小的纸上,字体极小,免责条款字体的加粗加黑极不明显,与其他条款内容不能明确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而认定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在融资租赁行业(尤其是汽车融资租赁)存在一个不成文的行业习惯,绝大部分汽车融资租赁的合同页数较少,只有两三面甚至只有一两面,字体确实非常小,条款编排非常紧凑。例如,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字体多达1.8万字(该字数相当于两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但密密麻麻排列在三页A4大小的纸张正反面。该做法主要原因在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标的金额较小,以跑量业务为主,通过紧凑编排合同条款,可以降低出租人的交易成本(包括纸张成本、保管纸质合同的成本等)。该做法不仅在融资租赁行业如此,在信用卡领域、保险领域均存在类似情况。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在通过缩小合同字体、紧凑编排合同条款以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应当注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民法典》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合同条款范围,凡是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应当进行提示、说明。但是如果出租人将所有条款都进行加粗、标红提示,则可能会导致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无法与其他条款明显区分,或者区分不明显,反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尚未大范围否定现有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排版进行重新设计(比如放大字体、增加页数、运用多种不同形式、颜色的标识进行提示等),尚不明确。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把签约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由于合同在线上电子化,关于跑量业务中线下纸质合同成本过高的问题可得以解决。从格式条款方面考虑,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可供参考:首先,线上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就与承租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比如,可以设置合同的标准大小字体,但也可以由承租人选择更大字体,对于合同的重要条款通过多种颜色、字体、标识等进行提示。又如,签约过程中,可以设计合同条款相关页面停留较长时间、反复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并由承租人点击确认等。其次,除了通过字体、颜色等标识进行提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举证以外,如何证明在线上签约过程中给予了承租人足够的阅读合同时间?这个问题在技术上很容易,但如果发生争议,由于签约过程并无录音录像,出租人可能举证比较困难。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的签约系统上线之后,就系统第一次签约流程委托公证处进行保全,并且在每次对流程进行修改后,均重新做一次公证保全,那么在将来诉讼时,这些公证保全的签约流程可以作为参考。而根据笔者的经验,这种证据获得法院采纳的概率较高。再次,出租人如何证明已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静态的提示,合同可以保留相应的证据。但是签约过程中,承租人面对的是手机、电脑而不是出租人的具体业务人员,如果承租人对条款有疑问而要求出租人说明、解释,应当通过何种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在签约过程中预留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便于承租人提出说明或解释要求,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提出的说明或解释要求进行说明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比如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同时,也可参考线下签约的做法,在签约过程中反复要求承租人点击确认出租人已经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承租人已经完全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此外,根据《个人客户规范指引》之要求,若格式合同文本采用电子形式提供的,应当可识别且易于获取。4.可否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以证明出租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出租人亦可以通过与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固定证据以证明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增加已磋商、已协商等约定以淡化条款的格式性。一方面,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已经就相关条款向承租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实践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会与承租人另行签署一份关于合同条款的特别说明,表明已经对承租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对此种做法一般是予以认可的。另一方面,由承租人确认双方已经就所有条款都进行了磋商或协商,承租人对合同的条款已经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的条款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修改。根据《合同法》或《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那么合同条款就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笔者建议通过补充协议增加已磋商、已协商等约定内容,以淡化条款的格式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该条规定,出租人无需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可将租赁物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类似的条款,其法律效力仍然具有一定争议。而该条作出了全新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运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出租人有权将租赁物自行拍卖、变卖的条件,同时约定拍卖、变卖的具体流程,包括租赁物如何定价、委托哪家机构或平台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的费用或成本如何分担等。第二,即使有类似约定,将来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类似约定的实施仍然需要得到承租人的配合,出租人仍然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合同权利。特别是若承租人不配合,出租人切勿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回租赁物,避免涉及刑事犯罪。第三,在中国目前的诚信制度、司法环境下,由于该条款的实施大部分情况下需要承租人配合,因此在实践中能运用到什么程度,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先增加此类条款,因为在实践中亦不排除部分承租人配合出租人拍卖、变卖租赁物,若有该条款,则可直接按照约定操作。建议:先完善合同约定,在合同中加入自行拍卖、变卖等相关条款。十四、融资租赁合同应进一步完善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旧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及《新融资租赁解释》第12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重申了该规定。2020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九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租赁物,但并未约定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且出租人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处置价格的合理性,最终判决出租人败诉。就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新融资租赁解释》及《民法典担保解释》重复明确租赁物价值的确定规则,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对此引起重视。建议: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可约定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只要是委托名单里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作出的评估结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予以认可,产生的评估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且承租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此外,也可另外约定一些比较简便易行的租赁物价值计算方法,比如约定租赁物价值随使用期限按一定规律递减等。同时,融资租赁合同还可结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之规定,对如何拍卖、变卖租赁物详加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700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0条之规定,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则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权利法定转移给第三人及担保人,此为债权的法定转移。“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范围除了包括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本金以外,还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迟延利息或者违约金。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而言,笔者认为包括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及对应的违约金、各项费用等债权,也应当包括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尽管实质上可能是担保物权)。若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将法定转移给第三人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因此,虽然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得以清偿,但出租人仍负有注意义务,出租人此时并无权利立即注销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登记,并且应当为第三人或担保人向承租人追偿提供必要的协助,否则可能需要向第三人或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获得清偿之后,出租人应当首先判断该清偿行为是否由第三人或担保人所为,若该清偿行为是由第三人或担保人所为,则出租人不得自行注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登记。若难以判断是否由第三人或担保人所为,建议出租人取得充分的证据之前勿急于下结论。笔者根据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以及学习《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及《新融资租赁解释》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体会,就融资租赁业务可能受到的主要影响进行了粗浅论述,供融资租赁公司参考。本文所谈及的十五点影响,有些影响可能看起来并不是很重要,有些虽然重要但在短期内可能影响不大,或者调整业务流程或修改合同文本便可快速化解,但从融资租赁交易合法、合规及出现纠纷后的维权角度而言,又极有必要予以讨论。同时,除本文的十五点影响之外,可能还有许多影响本文并未谈到。比如,担保规则的重大改变,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同样非常重要。又比如,在融资租赁担保化之后,出租人应当尽快完善与承租人之外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尤其是关于担保追偿权问题、关于出租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等约定内容,但囿于笔者水平有限而未在本文中一并探讨。不管是本报告已经谈到的内容还是本报告未谈到的内容,若业界朋友、专家、同行有任何指教,笔者非常欢迎。
《担保功能主义对融资租赁实务的主要影响》及《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影响》均得到了太平石化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李鹏飞、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务合规部总经理姜志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门经理应豪、华东政法大学徐同远老师、诚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杨楠等理论与实务专家(按收到意见时间先后排名)的批评与指正,在此表示感谢。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金融诉讼部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微信:xujiantian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金融诉讼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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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陆奕鸣